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序进行,特制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我们国家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四条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与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第六条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一定要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二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一定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建设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第十三条国家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第十五条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2.向国家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下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
4.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0日;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来管理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他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国政府确定。确定前归该企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