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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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刑法规范供给不足使网络犯罪时代的刑法解释困题不断。这制约刑法自发有效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效能。当前,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之必要性与功能定位失准、扩张解释的不当泛化迹象、刑法解释的限度模糊、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匮乏等基本实践支点上仍困扰不断。应充分认清并理性看待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必然性及其制度瓶颈,合理接纳刑法解释的逻辑立场变异动向,准确界定扩张解释的功能导向,重塑特定理论。应澄清解释规范的定位,以及其与创制规范的功能差序;可通过刑法解释扩充网络犯罪规范的基础容量,注重刑法解释规则升级并提炼指导案例的适法规则。应当关注刑法解释限度的逻辑切换,妥善处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弱化、技术逻辑与刑法解释立场的高度协同等基本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在网络犯罪时代,传统刑法规范供给不足问题日渐呈现出来,导致对部分新型网络犯罪陷入无“法”应对的窘境。在面对新型网络犯罪时,传统刑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生存境遇迎来全新挑战,如危害行为的网络化等。同时,因应网络犯罪时代的立法工作明显相对不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跟进偏于滞后,加剧传统刑法体系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制度瓶颈”之困局。以刑法解释激活传统罪名的部分潜能,间接实现网络化适用的效果,成为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如在网络暴力犯罪的应对上就依赖扩张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以下简称《计算机案件解释》)为传统计算机犯罪的刑法解释提供规范依照。《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也为纯正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提供基本前提。但是,现有计算机犯罪罪名、纯正网络犯罪罪名及其司法解释,在应对新型网络犯罪上仍捉襟见肘。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不断涌现,而网络犯罪的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等制度性困局仍旧存在。在此背景下,通过刑法解释因应网络犯罪之路径仍“负重前行”,被迫承担支撑指导或指引网络犯罪的“适法”之繁重任务。然而,理论上对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之必要性、立场、限度、结论的合理性标准等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的讨论,实践做法也不一,不利于实现“类案类判”。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解释舒缓网络犯罪时代的传统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特定作用并遏制其结构性的制度风险,应当设定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科学立场与逻辑等基本内容。二、传统刑法解释实践的问题巡检和供给困局新型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及其运行现状所呈现的逻辑与理路,有别于针对传统犯罪的刑法解释样态。这导致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应予以澄清和释明。(一)刑法解释功能的定位失准面对网络时代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在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必然转向传统罪名以及刑法解释两个基本支点,也对立法修正提出更高的新要求。然而,在刑法解释与立法完善的路径利弊及其取舍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通过竭力解释,可以应对网络时代的各种犯罪。这种观点在刑法解释与立法完善之间确立差序格局并非毫无道理。另有观点认为,由于网络犯罪形势的快速演变与增长,网络刑法的立法迎来根本的视角之变。譬如,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犯罪翻陈出新,对传统罪名采取扩张解释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应当确立网络市场正当竞争管理秩序作为新型刑法的法益地位,并增设新的专属罪名。又如,在数字化的经济时代,数据要素是关键引擎,应当按照“数据要素中心主义”立场重构数据犯罪体系,适度增设新罪名、修改传统罪名等。这些观点既肯定以扩张解释为主的刑法解释路径之合理性,也更强调立法完善的相对“优位性”。总体看,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的实质差异逐步扩大,传统刑法解释的对象、需求等基础要素均发生新的变化,立法完善才是根本对策。《刑法修正案(九)》存在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窠臼,对立法规定的解释论才应当是重点。当前,对刑法解释路径的侧重,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代表当前传统刑法理论因应网络犯罪来袭的立场选择倾向,反映其偏重实用主义的司法功能导向。从功能差序的角度看,网络犯罪时代的刑法解释与立法完善,作为不同的应对路径存在一定的差异。刑法解释作为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方式,其制度短板主要体现为:(1)刑法解释限度的模糊性与类推解释的法治风险。刑法解释结论如何兼顾立法原意与客观现实的限度取舍是难题。理论上很难形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解释限度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扩张解释可能异化为类推解释。关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法理纠葛延续不断。扩张解释(目的解释)的功能导向,决定其与类推解释发生直接碰撞的可能性。刑法解释的法治隐忧始终存在,是刑法解释路径的遗传性“内疾”。(2)与立法修正的优势相比仍是次优之举。相比于刑法解释路径的效能明显不济,立法应对更直接有效。例如,对于新型网络业务犯罪,扩张解释路径日显吃紧。为保护正当的网络业务,应当在“区分制”下,增设第231条之一妨害业务罪、第287条之三妨害网络业务罪。(3)传统刑法体系作为刑法解释的“前见”是结构性掣肘。继续遵循传统刑法体系指导刑法解释,特别是沿用传统刑法规范应对新型网络犯罪问题,必然会出现“旧瓶装新酒”的结构性的知识冲突与制度性的司法矛盾。面对日益庞大且递增的网络犯罪案件,直接套用传统刑法规范体系的刑法解释存在短板,会降低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结论之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因此,急需专属、独立的网络刑法理论与规范体系。在网络犯罪时代,暴露出立法原意“缺位”、理论滞后以及司法受限等问题。刑法解释可以是法典化国家应对新型犯罪与司法难题的常用方式。但是,不能完全依靠刑法解释的“缓和”效果。网络犯罪形态的加速演变更加放大了上述缺陷。(二)对扩张解释的泛用存有认识误区由于计算机犯罪规定、纯正网络犯罪规定的辐射面有限,基于司法的功利主义,“口袋思维”有入侵网络犯罪治理的泛起迹象。即:(1)“口袋罪”的触须延伸至网络领域。网络犯罪案件的“入罪”解释需求,可能异化为一些热点罪名的“口袋化”动向,如非法经营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扩张适用。(2)计算机犯罪罪名或纯正网络犯罪也存在“口袋化”适用倾向。前者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挤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成为规制非法网络技术帮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网络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广泛竞合适用;后者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扩张适用趋势明显。现有计算机犯罪规定与网络犯罪规定在立法体量、覆盖面与体系兼容性等方面存在不足。这既必然要求充分释放现有规定的司法张力,也更易“重用”扩张解释,并成为解决“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刑法明文规定不足”问题的“优选项”。在实践中,“扩张解释”往往表现为个别热点罪名的“口袋化”动向。初步看,网络时代刑法解释功能的“扩张化”,主要体现为抽象化、工具化、后果导向的特征。这具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也容易“走样变形”,表现为“入罪化”“重刑化”,以及扩张解释与入罪解释在效果上往往“合流”。从形式上看,扩张解释容易直接得出“入罪”解释结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合。然而,深究网络犯罪时代刑法解释的动因、需求、目的等内容后,却实属必然。否则,鉴于现行刑法规范供给不足,无须通过刑法解释,直接根据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与形式解释逻辑,便能得出“出罪”的判断结论,刑法解释的意义也不复存在。只是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前述做法难以落到实处。这也顺势造成通过“扩张解释实现入罪效果”的“尴尬美丽”效应,弥补了因立法不足引发的刑事处罚“空档”问题。这实质上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能避免放纵犯罪。然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约束的是网络犯罪扩张解释路径中的“口袋思维”倾向。(三)刑法解释限度的规范统一性不足在传统刑法解释理论中,解释立场以及限度是重要问题。个案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属性,类型化、标准化的难度更大。刑法解释限度成为最难以把控的部分。日益严峻的网络犯罪态势,使刑法解释限度以及主客观解释立场面临时代的合理性质疑。有观点认为,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以“刑法条文的语言原意”为边界,主观解释是客观解释的限定要素。这就是“主观的客观解释论”。另有观点认为,刑法条文在网络犯罪中的规范意义是刑法解释的目标,主观文义解释不可取,客观文义解释更合理。同类解释规则是主观目的解释对体系解释的补充。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立场取舍问题上,应当立足网络犯罪的真实的情况等“内部”因素与网络治理模式等“外部”因素,科学划定刑法解释的内部规范限度与外部政策限度。尤应注意的是,新型网络犯罪与传统刑法规范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解释语境、共同的规范体系等要素,极可能会引起主客观解释等争论在网络犯罪领域的意义极大地被削弱,甚至被忽略不计。在网络犯罪时代,区分解释限度的规范标准仍处于模糊状态。传统理论一般按照“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等常用标准,以划定刑法解释的内部限度以及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合法边界。然而,传统犯罪规定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都存在用“旧知识”解释“新问题”。新型网络犯罪如若遵照现有刑法规定,以“可能含义”与“预测可能性”等为区分标准,难以在层出不穷的个案中实现统一裁判,甚至区分意义将会大打折扣。有观点认为,不妨根据网络犯罪的类型,具体确定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再根据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等价性,确定刑法解释的具体限度。从解释结论的事后评价上看,寻找等价性标准,以实现解释限度的合理性是有其合理性的。从理论上看,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存在实质差异,尤其是在网络“对象型”“独立型”犯罪中更明显。以传统规范为前提并以传统刑法解释理论为索引,对新型网络犯罪进行解释,必然要求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具有等价性,并且作为决定解释限度的前提。这是传统刑法规范可以扩张的合法规范空间,不至于异化为类推适用。不过,等价性标准首先主要是刑法价值层面,尚且需要在规范层面实现规模化、可复制的操作性。由此,传统的主客观解释立场及其限度取舍、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等传统解释学的经验,并不必然在网络犯罪时代有独立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四)网络刑法解释方法论及规则迭代的乏能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有关追诉标准的理解与认定,为个罪的法律适用提供规范依照,并成为实践中对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进行解释的规范来源。只是主要提供一般性的适法指引,直接指导“刑法解释”的作用相对有限。相比之下,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则发挥个别性的适法指导作用。最高司法机关发布计算机犯罪或网络犯罪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典型案例,在适法层面上发挥“官方(法定)参照”作用。这无疑成为透视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窗口。但是,该“适法”路径的问题为:(1)目前生成的适法指导意义,具有较明显的单一性、个别性与碎片化,在结论上主要是“入罪”导向,未能确立一些具有类型化、模态化的适法指导规则,客观上降低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难以面对大规模解释任务以及价值冲突等问题。(2)当前做法在个案中虽能游刃有余,但是,在司法大数据和新案形成的大样本等复杂条件下,参照基准缺乏“精准性”与“同类性”,可能没办法发挥“同案(类案)同判(类判)”的效果。急需确立类型化的解释“规则”,防止出现司法功利主义导向而滑入“实质立法”的极端情况。当前,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存在“规则化”的意识薄弱问题;方法论也杂乱无章,难以自成一般的解释论体系。特别是针对个案的解释逻辑,偏于技术或功利上的“碎片化”应对,整体性与体系性的解释效果有限,更遑论形成整体性的解释方法论及价值论的平衡。这既导致不足以类型化地总结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有益经验,实现同案类案层面的可复制性应用;也可能会引起个案之间的解释标准及解释限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引发解释结论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问题。在解释规则及其方法论的建构上,为了破除网络时代刑法解释方法论的“碎片化”问题,提高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司法理论性”与标准统一性,应建立刑法解释“规则”体系,通过刑法解释规则与完整的方法论体系消除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同时,立足司法大数据与新型网络犯罪的态势,建立完整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方法论体系,才能使实践中的解释规则,及时转换为具有普适性的方法论。三、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理论塑造和规则重理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与独立性。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立场应当富于多元性与外部性。需竭力根据司法预期与客观需求等动态变量,强化说理与论证过程,力图寻找最符合立法原意与现实需要的“解释结论”。(一)重述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特定理论场域应当立足网络时代与网络犯罪的全新背景,重新审视网络犯罪时代的刑法解释命题,敢于扬弃传统刑法解释体系中的理论“固见”,建立新的理论“创见”。1.刑法解释路径的必然性与有限性不乏观点认为,可将网络犯罪分为“全新型犯罪”“半新型犯罪”,进而分别采取了“主观的客观解释论”“客观的主观解释论”。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结论有待商榷。对整体上的广义网络犯罪,可区分不一样,细化刑法解释的限度。即:(1)网络“手段型”犯罪,除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纯正的网络犯罪之外,一般而言,刑法解释的生存空间较大,对刑法解释的依赖度也最高。(2)在网络“对象型”犯罪中,除非符合计算机犯罪规定或网络犯罪规定,刑法解释往往被启用。而且,往往更倾向于扩张解释,甚至在个别情形中实质上就是类推解释,以弥补立法滞后留下来的保护空缺地带。(3)网络“空间型”犯罪是正在发展且日渐独立的网络时代特有或专属类型。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存在很明显差异,与传统刑法规范存在实质“相冲”。刑法解释的作为空间相对有限,网络刑法立法应是首选。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仍存在较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现有刑法规范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仍有其生存空间。刑法解释是激活传统刑法规范并启动、链接网络化扩张适用的最佳方式。因而,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常态性,也一般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实质冲突。但是,传统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差异是主要矛盾并逐步扩大,注定刑法解释路径存在一定的“应急性”和“权宜性”。2.接纳刑法解释立场的适时演变针对新变化,应当重新审视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依据以及立场选择等。第一,网络扩张解释是主要的表现形式。新型网络犯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被解释的对象,显然并不完全同于传统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实践中,常见的网络犯罪对象、网络危害行为等,已反映出二者之间在内涵与形式上的本质差异。现行刑法规范是以传统犯罪及其构成要件要素为预设对象的,在“解释”网络犯罪及其构成要件要素时,必须切换话语体系,追溯符合网络犯罪的解释依据、规范标准等。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基于“同类解释”的逻辑,切换到同一个频道时,往往需要将新型网络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转化为目前依法规定的情形或目前规范可以包含的情形。这难免会助推扩张解释的潜在司法需要。第二,主客观解释立场争论之无(弱)意义化。从解释的逻辑合理性看,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活动,实质上是用“旧原理(规定)”来解释“新事物”。“新事物”与“旧规定”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为了获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结论,需要明确相同的解释前提与逻辑。立法者在制定时基本上未曾考虑网络犯罪因素。主观解释所立足的立法原意,几乎不有几率存在,也过于机械、虚化乃至无意义。客观解释虽然相比之下更有作为空间,但传统现实物理社会与网络社会时代及其犯罪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二者不能直接对等。客观解释所依赖的“客观意思”实质上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甚至“客观的实际意思”隐藏不可控的过度扩大化解释以及类推解释等问题。这导致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取舍意义微乎其微。第三,刑法解释中规范评价的网络等置性标准。网络犯罪行为的方式、地点、对象、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都发生明显的变化,完全按照传统刑法规定,会引发网络危害行为评价与传统规定立法原意相脱节。运用传统理念与方法解释网络犯罪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网络犯罪行为的方式、对象、地点和情节等要件要素的特质,总结类型化的规律与规则,确保解释结论在新旧刑法知识体系下能实现逻辑与规范评价的双重等置性。“等置性的规范判断标准”的核心旨趣是:充分导入网络犯罪的外部因素,包括现代信息技术原理、网络犯罪的新特征、网络犯罪的基本规律等特定因素,使刑法解释活动更直面全新的场域、对象以及需求。注重运用等置性评价的解释标准,是把网络犯罪形式评价与实质评价相统一的有效手段,可以“弱化”刑法解释立场的“纠葛”及其所裹挟的错位问题。等置性的规范判断标准,应贯穿整个定罪量刑判断过程,精确实现传统刑法规范的网络化适用。第四,辩证审视刑法解释偏于“入罪”的司法动向。由于刑法规范供给不足、新型网络犯罪急需规制等因素,以及扩张解释的偏重,导致刑法解释结论往往表现为“入罪”的结论。从现实合理性看,“入罪”的解释结论不仅符合司法的客观需求,也是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路径的内在生命力之体现。但是,从传统刑法解释被赋予的功能看,解释结论如果偏向于“入罪”,容易被认为是“不正当的”,甚至被认为是冲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对此,既要尊重“入罪”解释倾向的现实合理性及必要性,也要通过立法完善等予以消解。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践中得出“入罪”解释结论的司法倾向就是“非法”的。此外,在理解扩张解释的限度上,也要逐步澄清网络时代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关系、界限等问题。(二)刑法解释驱动网络规范增量的理念启蒙在源头上,为了强化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有效性与灵活性,应当不断扩容可以援引的规范依据。其中,特别需综合审视解释规范与创制规范的“反制性”关系,持续提升指导案例的规则化水平,夯实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规范基础与体量。1.扩充可供解释的规范根据之体量在网络时代,刑法解释应当寻求自身的突破,不能专注于对刑法规范的“一般性”与“被动性”解释。应当培育主动且能够前瞻地发现并固化要被解释的“对象(规范文本)”之能力,通过更积极和能动的解释活动,深挖刑法解释本就有限的“司法空间”,更好地释放网络时代刑法解释弥补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特定潜质。在扩大刑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之际,应理顺刑法解释的规范依据来源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为:(1)刑法立法解释。对于大部分传统罪名,在激活其网络化适用的潜能时,刑法立法解释不失为更合适的选择。这一方式比通过刑法修正案更便捷和灵活,可以具体应对,降低立法修正的频次和数量,提高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从实际的效果看,一些立法解释客观上起到“代替性立法”的功能。撇开其合法性的问题,立法解释的实用性已经被反复检验是有效和可行的。但缺点是只能局部调整,往往较为宏观,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2)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司法解释所耗费的司法成本相对更低,更具有灵活性与调整性,适合个别地或一般性地应对新事物,可以明显缓解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面对新型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可以个别地与单一地、阶段性与临时性、一般性或概括性地作出应对,且内容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调整。司法解释是解决现有刑法规范走向“网络化适用”的首要方式,可以避开立法修改的严肃性与严格性,以高效的方式化解“无法可依”的局面。实践也证明,《计算机案件解释》与《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相继出台,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制约实践中对网络犯罪进行科学解释以及定罪处罚活动的难题。同时,在提供刑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上,其缺点是解释内容存在合法性隐忧以及对明确刑法解释限度的作用相对不足等问题。而且,我国司法解释整体上相对偏于抽象性或概况性,部分规定还不够具体,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操作性等是实践困扰。2.重述解释规范与创制规范的差序融合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刑法解释与刑法立法因功能差异而互不干涉。作为后端的刑法解释活动,不能直接创制刑法规范,也不能僭越立法权的既定边界。在网络犯罪时代,刑法解释的首要功能仍是“诠释”刑法规范,并满足定罪处罚的需要。但是,实践中出现了新变化与新做法,正在改变解释规范与创制规范之间的关系。即:(1)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规范对象和规范依据之间有明显的代际落差。刑法解释的对象被植入完全独立的新型犯罪事实,如网络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它与传统犯罪的差异很大,在事实与证据上也存在很大差异。用现实物理社会所奠基与孕育的刑法规范,解释新型网络犯罪问题,必须跨越两种不同的思维、社会结构和历史形态。从解释对象、依据与结论的逻辑一致性看,刑法解释的事实对象与规范对象之间的“排斥”现象不可避免,最终直接左右解释结论的“合意”程度与认同效果。由于犯罪事实作为解释对象出现重大变动,而又要达到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释结论,就必须对规范对象作出相应的“调试”。在刑法解释的技术层面,“调试”的实质就是对解释限度进行动态把握。(2)刑法解释面临“隔代”犯罪问题很突出。传统刑法规范受制于立法原意,显然无法“预先”规定网络犯罪,导致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客观上背负“脱逸现行实在法规范”的风险。这种加载于刑法解释理论之上的新功能诉求,迫使网络时代刑法解释必须释放一定的“司法张力”;也孕育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客观上担负“创制规则”的间接效果。而且,这种客观基础的一般性存在,在个案中可能使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活动具有“造法”的外溢功能,在类案中的功能被进一步放大。(3)司法人员立足网络犯罪时代的刑法解释需求与实践,能动地“创生”出具有“参照效力”的公诉规则或裁判规则,但并不必然是立法者应当或将会制定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此乃该实践做法具有现实可接受性的关键依据所在。因为它并未实质突破但又可以无限接近刑法立法及其立法原意的终极权限,并在司法功利主义看来具有现实合理性。而且,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活动,所创制的规则是立足于扩张解释的合理性,在合法限度上与立法活动拉开“距离”。尽管如此,一旦启用“创制规则”的外溢功能,失控性的法治隐忧也将随之出现。3.提炼指导案例的解释规则在网络犯罪时代,提升刑法解释有限的适法生命力,不能只依靠个案的“周全”来实现。这难以形成缓和“适法困局”的相对来说比较稳定效应。其中,通过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确立一套“辅助”规则体系,并上升为适法指导规则,可以拓宽刑法解释的“覆盖面”,强化对新的类案与典型案件的“可持续性”应对功能。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在为司法活动提供裁判规则上是一致的。从实际效果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创制规则的功能。案例指导规则慢慢的变成了我国刑事司法规则的来源,与司法解释的地位不相上下。进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对新型案例或其他类案的定罪量刑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可以为一些新兴网络疑难犯罪问题的定罪量刑提供“适法参照”。如对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和发展价值的新型数字化的经济犯罪,具备了实质的犯罪化条件,在作为指导性案例时,既以明示的方式阐明入罪的法理,也实质地发挥创设规范的作用。这可弥补传统刑法典在该方面的规范供给不足等问题,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廓清了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犯罪的“扩张”边界与限度等。实践已经证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网络犯罪治理的重要手段,而且急需加强。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实施强制类案检索制度后,案例指导制度将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发挥更重要的“规范供给”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赋予“应当参照”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效力有所变化,原规定为“原则上应当参照”,现改为“应当参照”,实际也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尽管适法上的“参照”效力及其程度,无法与刑法规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比,但是,“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既可以为司法实践中的相似案件,确定一个相对具体、个别的司法规则;也可以为类案问题,形成类型化、规模化甚至一般性的司法规则。实际上,后者能发挥“规范生成”的特殊作用。进言之,指导案例制度在克服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一些“窘境”之余,开辟第三条道路,发挥供给“非正式的刑法法源”之特定作用,为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扩充规范的来源。(三)完善刑法解释限度的“技术”立场与特定规则应当明确刑法解释特定的“网络化限度”,防止不当的扩张解释及类推解释。重新阐明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限度,建立成熟可行的解释理论及方法体系。1.严格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惯例式微面对新型网络犯罪,刑法解释往往首先被预先植入“入罪”功能而非“出罪”功能,以满足规制的刚需。但由此呈现的犯罪化解释结论,难免暴露法治担忧。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是被严格区分的。扩张解释拓展立法原意或规范本意的边界。类推解释的实质是有罪类推,是对立法权的超越。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传统,尽管可以从说理层面获得一定的共识,却在具体实践或个案中不便操作。其症结在于规范文本具有多义性。对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度”,在具体判断时,都一定会出现理解和把握上的明显分流与分化,也直接加大区分的说理难度。在网络犯罪时代,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混同化”迹象,并非传统解释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走向误区的“有意之举”。它既是司法实践需求对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立场的“正向渗透”,也是立法规范供给不足的“后遗症”在解释限度上的“迁移”。在个案中,过度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可能会变成“矫枉过正”,既难免使刑法解释立场没办法提供合理且可行的结论,以支撑治理网络犯罪的诸多现实需要;甚至也会导致现行刑法规范陷入“失灵或失效”的被动状态。对于网络犯罪,在日益明显的司法功能之导向下,刑法解释限度如何不超出规范文本的合理射程成为司法难点。对一些已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高度风险的新型网络危害行为,按照现有罪名进行扩张解释得出入罪的结论,未必一定是扩张解释,甚至有可能是类推解释(同类解释)。从传统犯罪到网络犯罪的“入罪解释”,更像是同类解释的方法论在发挥“实质入罪”的作用。当前,网络犯罪的扩张解释往往异化为类推解释的动向有其现实理由。从解释限度看,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实质上并不明确,尽管从理论上可以竭力予以澄清。但是,在个案中的辨识度和操作性不易把握,还可以认为严格区分可能是伪命题。在网络犯罪时代,刑法规范供给不足导致刑法解释的任务有所异化,首先是防止因“无明文的网络犯罪规范”而无法定罪处罚、放纵犯罪等司法被动情形。从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的预设功能看,在“旧瓶装新酒”的司法逻辑下,无疑间接加大传统刑法规范的“兜底”保护属性,也增大了运用类推解释的潜在概率。扩张解释的限度与立法边界之间变得模糊化,使其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边界也相对淡化。甚至允许通过扩张性的刑法解释,创立正当的裁判规则,以倒逼立法完善。但是,既要重新审视与认可大变革时代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性,以及明确性的相对化问题;也应当将防控扩张解释裹挟的外部性类型风险作为常态工作。2.“技术型”解释规则的具体演绎公认的是,“技术逻辑”已完全渗入网络犯罪现象及其规范本质。这是应对网络犯罪的思考逻辑与规范起点。应当建立“技术型”解释规则,以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与规律,由此得出的解释结论也便于实现“技术压制”等外部效果。第一,树立“最符合网络时代需求”的解释理念。当前,相关司法解释已融入“技术解释”的内涵与要求,提高了规定的精准度。一旦脱离“技术逻辑”的思考原点,往往无法“真实地”解释网络危害行为,也难以试图激活现有规范的“潜质”,以及论证并解释“规制网络犯罪”的可行性与合理性问题。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立场、限度等,应当遵循“最符合网络犯罪时代需求”的解释理念,充分契合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发展形态趋势、罪质属性、定罪处罚的司法诉求等内容。在解释新型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对数据、个人隐私信息等是否为刑法中的财产类型及网络的“破坏”行为是实行行为等的网络射程,都需要结合网络犯罪的作案方式、案发特征、分布规律等基本情况,按照“最大限度激活刑法解释潜能”的原则,作出最符合时代要求的扩张性解释。以此回归刑法的保障功能,进而避免放纵新型网络犯罪和保护网络安全。例如,对于“网络财产性利益”,网络犯罪化的专门保护宜优于传统财产犯罪化的保护思路。这是遵循“功利主义”思维与“最优化”目标在刑法解释限度上的集中体现。但是,这一解释限度的导向必然倚重扩张解释,甚至弱化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边界,以及策动重新设定刑法解释与立法完善之间的功能序列。同样地,对元宇宙犯罪问题,套用既有刑法解释立场与规则,既坚持立法原意作为前提、又适当运用客观解释的做法恐难以奏效。因为元宇宙空间犯罪的形态尚未定型,与现行犯罪的关系也很复杂。第二,解释结论与技术逻辑的实质相符。为实现“旧规范”解释“新犯罪”,确保结论的有效性与可接受性,首先一定要坚持“技术逻辑”的解释理念,用于甄别传统解释方法的合理性,以及开辟新解释方法的筛选标准。例如,对于网络财产型犯罪,难点是网络时代形成的财产性利益有没有刑法意义的财产地位问题。“技术逻辑”可当作解释前提。其核心解释逻辑为:源于技术、依托技术并以技术载体呈现的网络财产,可以在网络时代与现实社会中体现其必然且可估量的财产价值,是必须被保护的新型刑法法益。援引传统刑法的财产犯罪规定予以保护是发挥刑法机能的恰当途径。因此,“技术逻辑”作为基础理念,可以指导解释方法的选取与解释限度的取舍,也决定并验证、修正个别性解释结论的妥当性。第三,技术逻辑是基础性的解释方法论与理念。在解释网络犯罪的罪质等问题时,应当围绕“技术逻辑”这一基础性的方法论展开,并能结合传统刑法解释理论与方法。“技术逻辑”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指导观念,可当作解决“刑法规范”与“技术性犯罪”无法对接时的粘合剂,使二者在“新型网络犯罪”为何符合“传统罪名”上可以达成一致。在网络犯罪的解释立场等问题上,技术解释应当作为基本的方法论,具有贯通性、全局性,是其他解释原则、规则运行的一般性前提。例如,在网络“对象型”犯罪中,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网络数据可以被作为现行刑法意义中的“财产”。其依据为网络财产性利益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结合部、网络社会两种环境内,都具有非常明显的“被赋予”的经济价值(财产价值),是可以交易并有价值的。但是,这一些数据又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数据应当被独立保护。在实践中,究竟是财产化保护还是数据保护更合理,尚需具体分析;立足于网络数据的性质定位而采取专门保护,是更接近于“技术逻辑”为内在逻辑的司法导向。这就是遵循“技术逻辑”的合理解释,既尊重了技术应用的场景等外部因素,又充分关照了技术应用的法律后果及其性质等内部问题。第四,技术中立与刑法解释的宽容度。互联网信息技术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迈上新高度的标志,无法褪去“人造技术”这一基本特质。人类在推动技术创新并享受福利之际,也要兼顾技术中立性背后的风险治理问题。这无形中要求刑法解释应坚持必要的宽容性,容忍技术风险及其异化问题。无论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实施犯罪,还是针对互联网信息技术实施犯罪,以及在互联网空间实施犯罪,在撇清实施主体的“意志”因素之外,任何互联网信息技术都在客观上是中立(无害)的。“主体(人或网络主体)滥用技术”才会真正导致社会危害性,应当被惩罚的是滥用技术的主体而非技术本身。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对于技术中立语境下实施的危险行为,需慎重对待:(1)技术自带的危险。在现存技术应用程度与风险内控水平下,无法控制或难以有效控制的、极易被他人获取与滥用的、极易引发危险的、提供或使用技术的主体,一般不应当承担网络帮助犯罪的责任。(2)技术风险融为生产生活要素。如生产经营的一般性要素等。利用技术的行为或提供技术服务等关联行为的,一般不应当承担网络教唆犯罪或帮助犯罪的责任。(3)技术风险与人作为主体的滥用技术风险相互交错,造成危害结果的,如果主观上是监督过失或业务过失的,应当从宽处理。遵照“技术逻辑”的解释理念,突破技术中立精神而恣意“入罪”,应当成为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禁区。四、结论由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的加速演变“撬动”了犯罪结构。由传统刑法向网络刑法的理论迭进也相伴而生。其间,传统刑法的不适问题不断叠加。其中,传统刑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显得很突出。在网络犯罪时代,既要重新审视传统刑法解释的“固见”,做好“扬弃”之选;也要不断建构相对专属与独立的网络刑法解释理论,满足新的解释需求。为此,不得不改变主客观解释立场、解释限度等传统认识,重构网络犯罪时代刑法解释的立场、原则、方法和规则等。唯有如此,才能顺畅地通过刑法解释延续传统刑法的适法能力,更重要的是,建立专属于网络犯罪时代的刑法解释理论体系,也能推动网络刑法的理论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