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化工、化学制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三)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五)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六)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力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管控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流向,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布局,绿色氢氨醇产业园区规划布局,指导重点区域、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运行和协调,负责化工园区认定相关工作,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工作;(九)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不包含城镇燃气管道和油气田集输管网、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管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制定和实施绿氢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措施,负责可再生能源制氢、绿氢长输管道、绿氢加氢站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负责绿氢长输管道保护工作;(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化学实验室等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十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寄递危险化学品的邮政、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十三)海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进出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进出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合格评定。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明确部门时,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配套和附属设施等纳入安全监管范围。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新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更新、改造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电解制氢等可再生能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化工园区应当制定符合园区产业定位,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
第十四条化工园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划定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将安全控制线报送园区所在地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化工园区应当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合理布置内部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满足园区需要的公用工程以及辅助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整改查出的问题隐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融入安全生产标准化机制,定期评估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一)落实全过程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对装置工艺开发、规划设计、装置开车与停车、生产运行、检修与维修、变更、废弃处置、应急管理等全生命周期和作业过程实施安全风险管理;(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选择适用的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方法,对辨识出的危害进行风险分级,制定管控措施; (三)落实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检查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报送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按要求报送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将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纳入绩效考核,定期评估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持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带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单位领导现场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的责任与要求;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岗位安全能力标准,从业人员经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会同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评估劳务派遣人员履职能力。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师带徒和在职教育机制。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自动化仪表系统,实现自动控制和安全控制。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培训、使用、控制、修订以及废止的程序和职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供应商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关技术规程和收集的安全生产信息、风险分析结果以及同类装置操作经验编制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参与操作规程的编制、审核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艺卡片和应急处置卡要求、交接班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管理:(一)建立设备完好性管理制度,明确设备设计、采购、安装、运行维护、检验和测试、预防性维护、缺陷管理、泄漏管理、数据库管理等要求;(二)建立设备设施检修维修规程、巡回检查制度和预防性维护管理程序,对设备设施缺陷的辨识、分析、报告、处理进行管理,对泄漏检测、报告、处理、消除实施管理;(三)建立设备设施数据库,将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相关文件、档案、信息、数据等纳入数据库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一)定期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岗位操作人员巡检、排查,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三)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应当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四)不得在毒性程度极度危害介质的设备、管线上带压作业;(五)不得在易燃易爆、高压蒸汽等管线上进行带压密封和带压开孔作业。
第二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控制、报警、联锁安全仪表系统:(一)根据安全仪表系统功能性和完整性要求,按照安全技术文件设计和实现安全仪表功能,制定安装调试和联合确认计划、维护计划和规程;(二)制定过程报警管理制度,加强基本过程控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自动控制的投用率,设计和设置有毒有害与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等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特殊作业管理制度。同一作业区域应当减少、控制多工种、多层次交叉作业,最大限度避免交叉作业。交叉作业应当由危险化学品单位指定专人统一协调管理,作业前要组织开展交叉作业风险辨识,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保持作业之间信息畅通,确保作业安全。交叉作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同一危险作业场所作业人员数量。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一)实施承包商资质管理,明确承包商安全管理部门、承包商管理流程、承包商选择、安全协议、入厂(场)管理、教育培训、开工准备、施工安全、考核评价等要求;(二)将承包商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强化作业现场和作业活动安全监督检查;(三)未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告知、技术交底,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禁止检维修作业;(四)建立危险化学品单位负责人对承包商的包保责任制,签订责任状,考核包保责任落实情况并强化履职考核。第
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实施变更申请、风险评估与告知、制定管控措施、变更审批、变更实施、变更验收、资料归档、变更关闭等变更管理程序,建立变更管理台账。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采购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应当将其样品送至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物理危险性、毒性和环境危害性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将鉴定结果报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和属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管理该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核对。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单独存放,严格执行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账本管理制度。大型油气存储基地应当配备气体检测、紧急切断、视频监控、雷电预警等系统和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中小油气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气体检测、紧急切断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资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使用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管道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落实管道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更新以及日常巡查等措施,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转产、停产、停业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妥善处置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倾倒、丢弃和随意堆放。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和随意堆放。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储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事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事故事件性质、起因物、伤害部位、伤害方式、环境不安全状态、不安全行为等要素。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应急管理责任体系和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指挥职责和运行机制。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普查,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处置方案和应急处置卡,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化工园区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危险化学品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开展应急演练评估。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建立或者整合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化工园区所在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应急联勤联训联战机制。鼓励、支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并统一发布有关信息,不得拖延、推诿。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四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监管,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危险化学品单位、化工园区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有关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厂区内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由应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运输企业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管理;(二)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合建的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的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经营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电解制氢等可再次生产的能源项目由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由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重大危险源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五)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中试项目,由科研机构、技术研发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四)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五)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七)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失信惩戒机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严重失信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相关不良信用记录以及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纳入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采取加大监督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以及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评价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业务。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满足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
第五十一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和监督,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告知、技术交底,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而开展检维修作业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变更管理制度,未实施变更管理程序,未建立变更管理台账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对其生产、采购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未送至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物理危险性、毒性和环境危害性鉴定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实施工程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